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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办法(2019修正)

2024-05-23 admin 科普经费和科普活动经费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藏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镇社区、农牧区基层组织和公民,开展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工作和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是科学技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发展科普事业是自治区的长期任务。

科普工作应当贯彻政府主导、全社会参与、长期、稳定、有效发展的方针,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原则。

自治区支持和促进科普工作的对外交流与合作,扶持农牧区、边远贫困地区的科普工作。第二章 组织管理与保障措施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科普工作,应当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行政管理,增加财政投入、制定配套措施,为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自治区应当建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发展改革、教育、文化、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科学技术协会、新闻媒体等单位参加的科普联席会议制度,统筹管理、组织和协调科普工作。拉萨市、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协调制度。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科普工作的法律、法规;制订科普发展规划和计划;指导、协调、检查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组织和实施科普工作。第六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利用并发挥组织优势和科普网络作用,协助政府制订科普工作规划和计划;加强对所属专业技术协会、学会和研究会等团体科普工作的组织管理与业务指导;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开展科普活动;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和经常性的科普活动。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科普投入,保障科普工作顺利开展。

卫生健康、教育、文化、体育、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水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气象、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科普工作。第八条 科普专项经费主要用于科普活动和科普培训,资助科普读物的创作、编译、出版、科普影视制作、科普理论研究等相关工作。

科普经费的使用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科普经费。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拉萨市和有条件的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站)、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对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站)设施,同级财政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维修、改造和日常管理,保障其正常运行。

以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站),应当常年向公众开放,对青少年实行优惠,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尚无条件建立科普场馆(站)的地方,可以利用现有的科技、教育、文化等设施开展科普活动,并设立科普画廊、橱窗等。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鼓励多渠道筹措资金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馆(站)设施的,享受国家和自治区对科普事业实行的税收优惠。第十二条 自治区科技、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深入农牧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开展科普宣传、科技培训等工作。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科普工作者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第三章 社会责任第十四条 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科普列入教育内容;支持和组织师生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组织开展科技论文撰写、科技发明、科技竞赛和科技考察等课外活动。

科技场馆(站)、科技活动中心和其他科普教育基地应当组织开展青少年校外科普活动。第十五条 科研院(所)、大中专院校、医疗卫生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支持和组织科技人员、教师、学生和医疗卫生工作者开展科普活动,进行科普宣传;适宜向大众开展科普教育的科研基地、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标本室和陈列室等应当向社会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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